河北印发关于完善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办法的实施意见
发布时间:2019/10/7 4:12:13

 河北印发关于完善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办法的实施意见

         日前,河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实施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各人民团体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实施意见》全文如下: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精神,进一步明晰土地产权关系,推动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以下简称“三权分置”)有序实施,不断健全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维护好农民集体、承包农户、经营主体的权益,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推动现代农业发展,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准确把握“三权”权能

  (一)切实落实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是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根本,必须得到充分体现和保障,不能虚置。落实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要明确权利主体是农民集体,在承包地发包、调整、监督、收回中,充分体现和保障农民集体对集体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重点是依法保障农民集体对承包农户和经营主体使用承包地的监督权,采取措施防止和纠正长期抛荒、毁损土地、非法改变土地用途等行为;承包农户转让土地承包权的,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并经农民集体同意;流转土地经营权的,须向农民集体书面备案。在集体土地被征收时,保障农民集体就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提出意见并依法获得补偿的权利。要建立健全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议事机制,积极探索农民集体行使集体所有权的具体方式,防止少数人私相授受、谋取私利。

  (二)严格保护农户承包权。农户享有土地承包权是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基础,要稳定现有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保护好农户承包权,要明确承包权的主体是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民家庭,重点是充分保护承包农户对承包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维护好承包农户使用、流转、抵押、退出承包地等各项权能。不论经营权如何流转,集体土地承包权都属于农民家庭。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取代农民家庭的土地承包权。不得违法调整农户承包地,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迫或限制其流转土地,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权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承包土地被征收时,承包农户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符合条件的有权获得社会保障费用等。

  (三)加快放活土地经营权。赋予经营主体更有保障的土地经营权,是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关键。放活土地经营权,要重视保护经营主体依流转合同取得的土地经营权,依法维护经营主体从事农业生产所需的各项权利,保障其有稳定的经营预期。鼓励和引导土地经营权流向种田能手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特别是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和农民合作社。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经承包农户同意提升地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依法依规开展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流转合同到期后,经营主体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续租承包土地。流转土地被征收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应按照流转合同约定确定其归属。

  (四)逐步完善“三权”关系。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是土地承包权的前提,农户享有承包经营权是集体所有的具体实现形式,农户承包经营权通过土地流转派生出土地经营权,“三权”在实践中互相依存并不断发展完善。各地在落实“三权分置”过程中,要坚持尊重农民意愿、守住政策底线、循序渐进、因地制宜的原则,充分发挥“三权”的各自功能和整体效用,积极探索有效实现形式。

  二、夯实“三权分置”实施基础

  (一)加强集体土地所有权保护和监管。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基本完成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和确权登记成果,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发放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保障和落实农民集体所有权,村庄坑塘、路沟、窑厂及路旁、渠旁、沟旁等未承包到户的闲散地块,归集体所有;土地流转后,经营主体对坑塘、沟渠、田间道路、塘坝等进行整理,新增土地归集体所有。坚持和完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加强日常执法巡查,坚决制止和查处通过“以租代征”违法违规进行非农建设的行为,依法查处擅自或者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经营的行为,禁止擅自将耕地“非农化”,切实保护好农民的集体土地权益。(责任单位:省国土资源厅)

  (二)扎实推进农村承包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在完成外业调查和二次公示的基础上,完善土地承包合同,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7年底前基本完成农村承包地确权登记工作。推进省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息应用平台和县级数据库建设,2018年底前实现省县两级登记信息互联互通。做好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改革工作的衔接,过渡期满后,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体系。〔责任单位:省农业厅(省农工办)、省国土资源厅、省林业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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